第二十二章颁布宪法2

第二十二章颁布宪法2

第14条帝国天帝委派驻外全权大使及公使并接受外国全权大使及公使。第15条帝国天帝为军队的最高统帅。天帝主持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第16条当帝国体制、民族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的执行受到严重和直接威胁,并当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受到阻碍时,帝国天帝在同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宪法委员会主席正式磋商后,应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天帝以文告把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全国。这些措施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保证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拥有完成它们任务的手段,在这问题上,应咨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议会自行举行会议。国民议会在行使特别权力期间不得被天帝解散。第17条帝国天帝有赦免权。第18条帝国天帝用咨文同议会两院联系,咨文在两院宣读,但以任何方式进行讨论,皆不得追究。如在休会期间,议会可为此举行特别会议。第19条帝国天帝的命令由总理副署,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但第8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第54条、第56条和第61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第三章政府第20条政府决定并执行国家的政策。政府掌管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在第49条和第50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政府依据该两条所规定的程序对议会负责。第21条总理领导政府的活动。总理对国防负责。总理确保法律的执行。除第13条的规定外,总理行使制定条例的权力,并任命文武官员。总理可以委托部长代行他的某些权力。在必要时,总理代替帝国天帝主持第15条所规定的最高国防会议和国防委员会的会议。在特殊情况下,总理可以根据明示的授权就某一项特定议事日程代替帝国天帝任内阁会议主席。第22条总理的命令必要时由负责执行该命令的部长副署。第23条政府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任何议会议员职务或保有任何全国性职业代表的职务,亦不得参加任何职业性活动。对担任上项任务、职务或公职的人员,其替换条件,由组织法予以确定。议会议员之替换,应按照第25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议会第24条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国民议会的议员由所有有政治权利的公民权利的合法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院由合法的拥有特殊权力的皇室成员间接选举产生。它确保帝国皇室部分成员拥有合法的参与和代表权。居住在国外的帝国侨民在参议院应有其代表。第25条议会两院的任期、议员人数、议员俸给、议员候选资格,以及无资格候选及不得兼任职务的制度,都由组织法予以确定。当议员缺额时,得进行补缺选举,补选的国民议会议员或参议院议员,行使职权至其所属议院全部或部分改选时为止。补选议员的条件,由组织法予以确定。第26条不得根据议员在行使职务时所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对议员起诉、搜查、逮捕、拘禁或审判。议员在会议期间,除现行犯外,非经其所属议院的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事罪或轻罪而被起诉或逮捕。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其所属议院办公厅的同意,不得逮捕。但现行犯、经核准起诉和经确定判决者除外。如经议员所属议院的请求,对议员的拘禁或起诉,应即停止执行。小理第27条选民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均属无效。议员的投票权属于其本人。组织法得例外授权委托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议员不得接受一个人以上的委托。第28条议会每年自行召开两次常会。第一次会议从10月第一个星期二开始,至12月第三个星期五结束。第二次会议从4月最后一个星期二开始,会期不得超过3个月。第29条议会应总理或国民议会大多数议员的请求,得召开特别会议,并按照一个事先决定的议事日程进行讨论。应国民议会议员的请求召开的特别会议,规定的议事日程一经讨论完毕或最迟在会议召开12天后,闭会命令应即生效。在闭会命令发布后1个月内,只有天帝才能要求重新召开会议。第30条除议会自行召开会议外,特别会议应由帝国天帝以命令来宣布召开和闭会。第31条政府成员得出席议会会议,当他们要求发言时,议会应倾听他们发表的意见。政府成员得指派政府专员随同出席会议。第32条国民议会议长的任期与该届议会任期相同。参议院议长在每逢参议员部分重选后选举产生。第33条议会两院的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记录全文由“政府公报”发表。经总理或1/10议员的要求,议会每院得举行秘密会议。第五章议会和政府的关系第34条一切法律,皆由议会通过。第35条议会有批准宣战权。第36条内阁会议有权宣布戒严。如果戒严延长到12天以上,应经议会批准。第37条不属法律范围以内的事项具有条例的性质。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经征询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得以命令予以改变。在本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此类文件,除宪法委员会宣布其依上款规定具有条例性质者外,不得以命令予以修改。第38条政府为实施其政纲起见,得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对于通常属于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措施。上述法令经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由内阁会议予以制定。上述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如追认该项法令的法律草案未能在授权政府制定该项法令的法律以前在议会提出,则该项法令即行失效。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上述法令中有关立法范围的事项仅能由法律加以改变。第39条立法的创议权同时属于总理和议会议员。在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法律草案在内阁会议上加以审议并提交两院之一的办公厅。财政法律首先提交国民议会。第40条议会议员所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如其后果将减少国家收入或将加重国家负担,均不得成立。第41条在立法程序中,如某一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或与根据第38条规定的授权相反,政府可不予接受。法律规定下列事项:有关公民权和对行使公民自由所给予的基本保障;由于国防需要而对公民本身及其财产所作的必要限制。有关个人的国籍、身份和法律能力、婚姻制度、继承权及赠予。有关确定轻重罪和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刑事诉讼程序、大赦,以及设立新的司法裁判制度和法官的地位。有关征收各种课税的基础、税率和方式;有关货币发行制度。法律同时确定下列事项:有关议会和地方议会的选举制度;有关设立各类公共机关;有关给予国家文武官员的基本保障;有关企业国有化和企业所有制从公有到私有的转变。法律确立以下根本原则;有关国防的一般组织原则;有关地方单位的自治原则,它们的职权和资源的原则;有关教育原则;有关所有制的原则,物权与一般的和商业的债务制度的原则;有关劳动权、工会和社会保障的原则。在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内,除去保留者外,财政法确定国家的收入与支出。有关国家计划的法律确定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活动的目标。本条的各条款得由组织法加以详细说明和补充。如果政府和有关议院的议长对于提案或修正案能否成立的问题意见分歧,宪法委员会得应两者之一的要求,在8日内予以裁决。第42条首先接到法律草案的议院,根据政府所提出的条文对法律草案进行讨论。一个议院接到另一个议院所通过的草案后,应就送来的条文进行审议。第43条在政府或受理的议院的要求下,法律草案和提案应提交特设委员会进行研究。政府或议院未提出上述要求时,法律草案和提案应送交常设委员会,这样的委员会每一议院不得超过6个。第44条议会议员和政府有权提出修正案。在辩论开始后,政府可拒绝审议任何事先未经委员会研究的修正案。经政府要求,受理的议院应只就政府所提出的或同意的修正案,一次表决审议中的法案全部或一部。第45条任何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均在议会两院相继进行审议,以求通过相同文本。如果议会两院意见分歧,当某项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在每个议院两读后未获通过时,或政府认为有紧急需要时,经两院一读后,总理有权召集一个双方人数相等的混合委员会负责对讨论中的条款提出一个文本。混合委员会所拟定的文本得由政府提交两院通过。除政府同意的修正案以外,其他都不予受理。如果混合委员会不能通过一个共同的文本,或者如果该文本未在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政府得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重读后,要求国民议会最后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国民议会得重新就混合委员会拟定的文本进行表决,或者就国民议会最后通过的文本进行表决,或就经参议院提出某一项或数项修正案加以修改的文本进行表决。第46条宪法确认具有组织法性质的法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表决和修正。草案或提案在提出后15日的期限届满时,始能由首先受理的议院进行审议和表决。第45条所规定的程序可以适用。但是,如果议会两院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国民议会对于该项文本必须有议员人数绝对多数的同意,始得在最后一读予以通过。有关参议院的组织法,应依据同一方法由议会两院表决通过。组织法在宪法委员会宣布其符合宪法后始能颁布。第47条议会依照组织法所规定的条件,对财政法案进行表决。如果国民议会在草案提出后40天未能一读通过,政府即提请参议院审议,参议院应在15天内作出决定,然后依照第45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如果议会未在70天内作出决定,草案的规定得以法令予以实施。如果规定某一会计年度收支的财政法案未在适当时期提出以便在该会计年度开始前公布,政府得向议会提出紧急要求,提请议会授权政府征收租税,并以法令拨出业经表决过的各项经费。如议会系在休会期间,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应予顺延。审计院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并执行财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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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振南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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